摘 要:在高等教育的传统话语中,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是一对休戚与共的孪生概念,没有大学自治权便没有学术自由权,大学自治权为学术自由权提供制度性保障。然而,近些年随着政府新公共管理改革的日渐深入,高校被赋予愈来愈多的自治权,但是学术自由权并未得到相应的增进。与之相反,在“效率至上”、“学术民主”和“责任泛化”等逻辑的主导,大学自治权己经僭越了其合法边界,加深了对学术自由权的钳制,威胁到高校师生的学术自由权利。对此,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必须要坚守学术木位,守护学术自由底线,恪守责任伦理,以法律规章明示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责任,以民主管理为契机推动学术自由权发展,以教育责任为界履行好高校的社会责任,方能实现大学自治权为学术自由权提供制度性保障的理性回归。
关键词: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社会责仟;高等教育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高等教育质量建设协同创新中心
在高等教育的传统话语中,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历来是一对休戚与共的孪生概念,没有大学自治权便没有学术自由权。但是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的关系并非总是如此,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政府新公共管理改革运动的日渐深入,政府进一步强化了对高校质量的问责和绩效考核,这种压力甚至己经传导到高校内部,对高校师生形成了强大的压力,以致在今天学术变得愈来愈浮躁和功利,尤其是近些年高校学术腐败、学术造假等事件频发,更进一步加深了对高校学术自由权的侵害。从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权的内在联系来看,大学自治权虽然源于学者行会的自治权,但时至今日,其已经发展成为“组织层而的学术自由权”,为学术自由权提供制度性保障,并为各国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然而,在高等教育改革实践中,随着高校自治权的日益膨胀,学术自由权并未得到相应的增进,远远不能满足学术创新发展的迫切需要。相反,大学自治权僭越了其合法边界,进一步对学术自由权形成钳制,威胁到高校学术自由权的正常实现。对此,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有何意涵?为何会僭越学术自由权?我们又该如何实现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的理性回归?
一、大学自治权的动态释义
自大学诞生以来,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便被视为大学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根基,并被奉为现代大学发展的金科玉律。大学若失去了自治,学术则没有了自由,高等教育便失去了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以说,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是高等教育发展的灵魂所在。但是,大学自治权的内涵并非亘古不变,而是在历史的长河中历久弥新,从最初的“行会自治权”到今天“组织层而的学术自由权”,大学自治权的内涵愈来愈丰富、愈来愈深刻。
(一)大学自治权源于行会自治权,是大学自我管理与自我发展的基本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大学起源于中世纪的“学者行会”,是教师和学生组成的自由联合体。被誉为“大学之母”的博洛尼亚大学便是以学生行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学生享有教师聘任、学费订定、课程设置、教学安排等一系列自我管理的基本权利。在中世纪,“大学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的,都仅仅是行会的一种特殊形式”。大学作为一种行会组织,大学自治权实际上是“行会自治权”,是行会组织为了维系自身生存与发展需要而享有的一系列自我管理与自我发展的基本权利。而中世纪大学所拥有的罢课、迁徙、免税、免役等权利,则是大学为了生存与发展向教会或王权等外部权威争取的一系列特权,它们在很大意义上并不属于大学自治权的范畴,而是教权或王权出于拉拢和控制大学的需要而授予大学的一系列特权。而大学的法人身份和特许状也并不意味着大学独立人格的拥有和大学自治权的授予,而是教权和王权对大学特殊身份的认可和特殊权利的许可,即“中世纪大学法人身份不代表独立,本质是特许法人;中世纪大学特许状不是近代意义的契约,而是身份协议;中世纪大学特权的实质不是自由,而是特许权”。当然,这些特权的获得也大大扩充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发展空间,促进了中世纪大学的发展。
此后,随着教权或王权对大学控制的进一步加强,通过颁发特许状对大学法人地位和自治权利予以认可逐渐成为外部权威控制和管理大学的重要手段,也成为大学获得外部合法性的必经程序。到了近代,随着世俗国家力量的日益崛起,宗教神权遭到压制并逐渐丧失统治地位,社会政治权力格局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不仅使大学逐渐丧失了由教皇或国王所授予的一系列特权,大学自治权也需要得到外部权威的认可才能获得合法地位。例如英国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在成立时既没有创始特许状,也没有创始人,其最初是根据习惯法中的风俗或时效而成立的,但它们却拥有法人自治的所有权利,直到1571年《牛津剑桥大学法案》的颁布,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才从法律意义上被正式确认大学的法人地位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川。除此以外,其他大学要么是由皇家宪章予以追认的老式大学,要么是依据皇家宪章或议会法案建立的新大学,但是它们都需要大学章程来予以认可,以确立大学的合法性地位和自治权利。即便如此,大学自治权依然是大学组织生而就有的基本权利,只不过为了获得外部权威的认可需要通过大学章程等法律形式予以追认,确认大学的法人身份和合法权利。
(二)大学自治权是组织层而的学术自由权,为学术自由权提供制度性保障
尽管人们常常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联系在一起,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如19世纪前期的牛津和剑桥拥有大学自治权但教授个人却没有学术自由;而同期的柏林大学享有一定范围的学术自由却并不拥有大学自治权;从历史发展来看,大学自治也要先于学术自由而产。如我们所知,大学自治源于中世纪的行会自治,而学术自由则源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后主体自由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被誉为文艺复兴先驱的但丁(Dante Alighieri)言道:“自由的第一原则就是意志的自由,意志的自由就是关于意志的自由判断”;被称为法国启蒙运动泰斗的伏尔泰(Voltaire)更是直言道:“发表自己思想的自由是公民的自然权利,公民能够使用自己的笔就像使用自己的声音一样”;1810年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等人创办的柏林大学更是将学术自由确立为大学办学的基本原则,“这所大学以‘不听信不足够的理由’为其学术自由的思想,这所大学的教学和科研以追求真理为主旨,……这所大学是以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以人类进步和人的完善发展,以自由探索真理为办学宗旨”;到1850年,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被写入《普鲁士宪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此后,学术自由权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宪法权利,为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宣言所明示和保障。
从个人自由和集体自由出发,学术自由权可以分为公民个体享有的学术自由权和组织机构享有的学术自由权,而大学作为探求真理、创造新知的学术组织理应享有学术自由权。由此,大学自治权被解释为大学组织享有的学术自由权,为学术自由权提供制度性保障,并且受宪法的明示和保障。例如在德国以及受德国法律制度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其宪法理论普遍认为大学自治权源于宪法文本中的学术自由条款,是学术自由权的引申和派生;进一步来说,大学自治权是学术自由权的制度保障,是大学自治权作为一项组织层而的学术自由权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秩序城月。正是基于学术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大学自治权获得了法理支撑,并取得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地位;而学术自由权也由此构成大学自治权的价值回归和合法基础,指引着大学自治权的方向和边界,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价值与工具的关系,共同守护着学术共同体对真理的执着追求。
二、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的僭越
如果说大学自治权创生之初负有抵御外部力量干预、保障学术自由权的重要目的,那么在今天,大学自治权己经成为高校更好履行社会职能、承担社会发展责任的重要基础。随着高校外部环境愈来愈复杂多变,高校为了更好地应对外部环境的各种挑战,也为了更好地履行社会职能,必须拥有更为充分的大学自治权。然而,大学自治权的扩充并没有相应地带来学术自由权的增进,而是行政管理权力的肆意扩张,它们打着提升管理效率、增进学术民主、履行社会责任的幌子进一步加深了对学术自由权的制约,挤压学术自由权的生存空间。
(一)“效率至上”对学术自由权的束缚
21世纪以来,伴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急剧扩张和人们对高等教育质量需求的日益增长,高等教育财政资源的供需矛盾愈来愈突出。在此背景下,各国政府在新公共管理改革运动的深刻影响下通过改革拨款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学自治权、强化绩效问责等手段推动高等教育治理体系的再造和重构,力图打造更为高效、更具竞争力的高等教育治理体系。在其影响下,提升高等教育管理效率成为各国政府高等教育治理的价值追求,深刻地影响了高等教育治理的价值理念和组织模式。
在英国,学术自由权历来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尊重,以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为核心的高等教育治理理念早己成为其高等教育发展的基石。然而,英国也是最早开展新公共管理改革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英国在撒切尔政府的推动下坚定地开启了迈向市场的新公共管理改革运动,建立起以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署(The Quality Assur-ance Agency for Higher Education, QAA)为主体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制,对高校教学和科研质量开展定期的绩效评估;改革高校拨款委员会,强化对高校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问责,将绩效与经费分配相挂钩山〕。无独有偶,在德国,政府也放松了对高校的全而管制,赋予高校更为充分的大学自治权。但是这种自治权多属于学校经营管理层而的自治权,是通过削弱教授等学术群体对学术事务的控制权、加强学校行政管理团队的学术管理权来实现的,旨在提升学校治理的运行效率,保障大学自主经营的灵活高效。
近年来我国政府为了激发高等教育发展活力,提高高等教育运行效率,也在积极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入推进高校“管办评”分离,深化高等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赋予高校更为充分的办学自主权。但同时政府也加强了对高校的竞争激励、质量评估、经费审计和绩效问责等,这对高校的生存与发展构成了一定压力。这种压力通过行政系统进一步传导到高校教师和学生身上,特别是高校自主权的增加进一步助长了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术人员的强势态度,他们以提升管理效率为名义,引入数目字管理,制定了一套精细化、定量化、等级化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对教师教学和科研绩效进行量化管理,以期刊等级认定学术成果质量,以课题项目级别和立项经费认定课题研究能力,进一步强化了对高校教师等学术人员学术自由权的钳制。尤其是在高校竞争日益激烈和问责压力愈来愈大的社会背景下,高校管理愈发强调“效率至上”,而这种以效率来束缚学术自由的方式对学术自由的伤害往往更为深入,尽管它可能在名义上具有某种“正当性”,甚至被视为一种“政治正确”,但是“以效率之名束缚学术自由权”最终导致的结果只能是高校学术生态急剧恶化,粗制滥造、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盛行。简言之,在新公共管理改革的推动下,政府以效率之名赋予高校更为充分的大学自治权,但大学自治权的增进并未相应地推动高校学术自由权的发展,因为从提高学校管理效率的角度出发,高校管理层并不希望增加学者们的学术自由。与之相反,大学自治权的扩张带来了学校行政权力的不断膨胀,致使高校行政化愈演愈烈,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学术自由权的束缚,甚至引发了严重的学术不端与腐败问题。
(二)“学术民主”对学术自由权的钳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快速推进,高校构建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机制己经成为高等教育治理体制改革的热门话题。特别是高校作为典型的利益相关者组织,理应充分反映政府、社会等诸多利益相关群体的意志,构建由政府官员、社会人士、学校管理者和高校师生等群体共同参与的多元治理机制。然而,对于高校来说,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治理并非是基于学术组织的运行逻辑,而是为了满足政治民主化和社会公共利益参与公共治理的诉求,它在本质上反映了一种参与式、协商式民主的政治运行逻辑。如此一来,高校除了行政管理人员和教师可以参与学校管理以外,学生、职工、政府官员、社会人士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群体也都可以参与到学校事务的管理之中,以此来凸显高校治理的民主性和开放性。但是,高校毕竟不同于政治组织,学校学术管理事务的专业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多元主体参与治理的可能性。尽管“民主意味着参与者共同分享平等的权利”,但是“平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个体都具有对等的权力,因为权力关联到个体和特定群体的角色”;不同事项的性质决定了各主体参与治理的范围,不同主体的专业资质与能力水平又决定了各主体参与治理程度的差异。美国学者斯坦利·费希(Stanley Fish)曾明确地表示:“参与治理似乎体现了民主的理念,但是民主其实根本不是一个教育理念,把高校视为民主的机构就等同于把它作为政治实体,政治实体中的民主更关注程序而不是实质,已无关什么是好的学问与好的教学。”这就好比是言论自由与学术自由的关系一样,尽管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但并非每个人都能行使学术自由的权利。因为前者是基于“民主正当”的原则,它要求“公共对话中以平等和宽容来对待所有人的言论”;而后者是基于“民主胜任”的原则,它“强调专业知识和实践中的权威和具有‘歧视性’—必须通过强制和歧视把正确、真实、有价值的言论与错误、虚假、无价值的言论区分开来”。
然而,高校管理的民主化却要求那些尚不具备学术事务管理资质和专业判断能力的主体参与学术事务的管理,甚至在高校内部管理中遵循政治领域“一人一票”的民主表决原则,实行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特征的民主管理机制,将“民主正当”作为高校内部管理的首要价值,这对高校学术事务的管理来说可能是一种灾难,有违高等教育的本质和高校管理的专业性;相反,高校内部管理应当以“民主胜任”为首要原则,强调治理主体应当具备参与学术事务管理的专业能力和专业精神少。高校不是一个可以实行简单民主管理的地方,在高校学术事务的管理中实行“一人一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表决原则可能会影响学术人员对学术事务的专业判断,造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力”,妨碍学术自由权的实现。当然,在高校管理中倡导“学术民主”是为了防范高校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利的钳制,保障学术自由权的实现,但是“学术民主”作为一种保障学术自由的手段,在本质上与“学术自由”不相容,在实践中最终可能产生以反自由的方式保护自由的学术悖论仁月。因此,“学术民主并不适合高校一切学术活动和学术规范,将简单的民主原则引入到学术活动之中,势必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三)“责任泛化”对学术自由权的牵制
学术自由与学术责任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二者辩证统一、相辅相成。具言之,“学术责任是大学存在的意义,学术自由是大学生命的真谛;要实现学术责任,需要有学术自由;只有有了学术自由,才能更好地实现学术的责任;若单纯强调某一方而,都有失偏颇;只有坚持学术责任与学术自由的统一,才有利于大学的繁荣发展”。换言之,大学作为学术组织负有传播学术、探求真理和服务社会的重要责任,在高校职能上表现为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其中,人才培养是高校与生俱来的职能,也是高校的第一职能;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渐衍生出来的社会职能。特别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高等教育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日益凸显,人们越来越重视高等教育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支撑作用,在不断加大对高等教育投入和支持力度的同时,要求高等教育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多,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如美国哈佛大学前校长德里克·博克(Derek Bok)在《走出象牙塔:现代大学的社会责任》一书中明确指出:“大学近乎垄断了某些类型的有价值的资源;大学在教育和研究方而的专长和能力是其他社会机构所不能替代的;大学接受了政府的巨额资助,大学有责任回报社会,帮助解决社会问题……甚至断言,大学是‘象牙塔’的说法己经过时了。”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等教育欲求的急剧膨胀,高校在社会问责和市场竞争的巨大压力下承担着愈来愈多的社会责任,甚至己经深入到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个层而,如承接政府和企业的科研项目,帮助政府和企业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创办校办企业、金融公司和营利性学校,出售教育债券和技术专利,发行股票融资上市,开展各种营利性活动等。放眼望去,高校似乎己经全而承担起社会所赋予的各项责任,但在此过程中也逐渐迷失了自我。高校承担了许多本该由企业、政府和社会组织所承担的社会职责,其已远远超出自身的职责范畴。高校这种社会责任的无限泛化,在今天己经对学者的学术自由权形成制约,严重威胁着高校的学术自由生态。
在这个学术资本主义甚嚣尘上的时代,人们愈来愈看重知识和教育的实用价值,要求高校积极参与到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之中,帮助企业和政府解决各种实际问题。虽然在这一过程中高校被赋予了愈来愈多的办学自主权,但是在外部环境的影响下,高校逐渐沦为经济和政治的“附庸”。换言之,高校社会责任的无限泛化让高校背负起沉重的社会负担,导致学校将过多的精力和资源投入到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之中,高校师生的学术自由权受到一定的牵制。
三、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的理性回归
从本质上来讲,大学自治权是一种组织层而的学术自由权,为学术自由权提供制度性保障。但是,从高等教育实践来看,大学自治权在社会本位论和国家本位论的主导下,以满足外部利益相关者群体对高等教育的效率需求、民主需求和实用需求为己任,逐渐忘却了大学自治权存在的合法性根基,进而对高校学术自由权形成了钳制和束缚。特别是在这个学术资本主义和教育功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大学自治权是否能够坚守学术本位、守护学术自由底线、恪守学术责任伦理,是其能否重获合法性的重要基础,也是学术自由权重获生机的重要前提。
(一)以法律规章明示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责任
从高等教育的本质出发,高等教育是探求和传播高深学问的实践活动,学术性是高等教育的本质属性,学术自由是高等教育最基本的价值准则。没有学术自由,人的思想便会枯竭,创新也将陷入停滞。因此,高校作为学术组织,以传播和探求高深学问为使命,负有以大学自治权保障学术自由权的重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高校发展都不能以牺牲学术自由为代价。在这个日益由市场和政府主导高等教育发展的时代,人们对高等教育效率的迷信和对高等教育功用的追捧,常常将高等教育置于市场逻辑、政治逻辑和社会逻辑的主导之下,忘却了高等教育存在的根本逻辑在于高深学术的传播与探求,以致高校在学术资本主义和教育功利主义的浪潮中迷失了自我,甚至将矛头直指高校师生的学术自由权,日渐沦为商业化和功利化等不良思潮侵蚀高校学术自由的“帮凶”。长此以往,高等教育将失去存在与发展的合法性根基,沦为国家政治和市场经济的“附庸”。
因此,坚持学术本位、确立高校自治权保障学术自由权的重要责任是高等教育发展的重要基础。从法律层而上来讲,学术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经得到各国(地区)宪法等法律法规的明示和保障,但是大学自治权作为组织层而的学术自由权,负有为学术自由权提供制度性保障的重要责任,这在我国大陆地区还未得到教育法律法规的明示和确认。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大学自治权作为学术自由权的衍生性法律权利己经逐步得到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的认可。如台湾地区《大学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享有自治权”,明确以法律保障大学自治权。同时,台湾大法官释字第三八零号解释书进一步明确指出:“第十一条关于讲学自由之规定,以保障学术自由为目的,学术自由之保障,应自大学组织及其建制方而,加以确保,亦即为制度性之保障;为保障大学之学术自由,应承认大学自治之制度,对于研究、教学及学习活动,担保其不受不当之干涉,使大学享有组织经营之自治权能,个人享有学术自由”,确立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责任。对此,我国应当学习和借鉴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在法律法规中明示和确认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责任。另外,我们还应在高校司法实践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对高校自治权侵犯学术自由权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运用司法手段约束高校自治权的不当行使,保障学术自由权的正当实现。
对于高校而言,首先,高校应当自觉建立起约束大学自治权滥用和保障学术自由权的有效机制,通过完善以大学章程为核心的现代大学制度,进一步厘清政府、高校与社会之间的权责关系,确保大学自治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防范大学自治权在外部力量的控制下进一步加深对学术自由权的钳制。其次,高校要进一步明晰学校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权责界限,规范学校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运用,确保大学自治权和学术自由权不滥用、不逾矩。再次,高校要深化学校校长办公会、学术委员会和教授委员会等制度建设,完善学校决策议事机制,推动学校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提升学校决策的专业化水平。最后,高校要探索建立师生学术自由权的内部申诉与审查机制,完善学术权利申诉与审查程序的运行机制,构筑起保障师生学术自由权利的制度屏障。
总之,高校应始终坚守学术本位,完善高校法人治理机制,提升高校法人治理能力,既要保障高校办学的自主性,又要以实现学术自由为旨归,切实履行好大学自治权保障学术自由权的根本责任,切勿本末倒置,造成大学自治权对学术自由权的僧越,妨碍高校学术自由与创新的实现。
(二)以民主管理为契机推动学术自由权发展
近年来,随着政府新公共管理改革的快速推进,以多元参与、民主管理、协商合作为特征的高等教育公共治理格局逐步形成,高等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得到了显著改善,有力地促进了高等教育的创新发展。然而,高等教育的民主管理需要遵循高等教育发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保障学术自由、促进高校创新发展为底线,绝不能以学术民主取代学术自由,损害和侵犯高校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自由权。虽然高校民主管理适应了高等教育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有助于约束高校管理权力的滥用,保障高校师生的合法权益,但是高校民主管理的实施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非高校所有管理事务都适用于“民主正当”原则,如学科规划、学术成果评审、学术人员评价等涉及专业判断的学术管理事务,应当采取“民主胜任”原则,由具有学术资质与专业判断能力的学术人员参与管理,以保障高校管理事务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捍卫高校学术共同体的学术权利。
另外,高等教育的“民主管理”也与政治生活中的“民主管理”存在本质性的差异。政治生活中的“民主管理”权利来源于“主权在民”和“人民当家做主”,旨在通过民主投票来行使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权利;高等教育的“民主管理”权利来源于“权利保障”和“利益关切”,旨在通过知情权、咨询建议权等参与形式来保障高校师生的合法权益。换言之,高等教育民主管理的实践方式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非是按照公共政治生活中人人参与、民主投票的方式实现,而是以保障高校学术权利为目的,通过完善学术治理体系、优化议事决策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构建学术权利申诉救济机制等方式提升高校管理的开放性、专业性和科学性,保障高校师生的正当合法权益。
因此,推动高校民主管理需要遵循学术管理的基本逻辑,捍卫高校学术自由底线,充分保障高校学术共同体发展的自由权利,而不是以学术民主、政治民主的政治逻辑取代学术自由、教育善治的教育逻辑。
(三)以教育责任为界履行好高校的社会责任
高校享有大学自治权和学术自由权是为了更好地践行高等教育的社会责任;而高校只有履行好社会责任才能享有更为充分的大学自治权和学术自由权,它们相伴而生、相互促进。可以说,社会责任是学术自由的内在要求,也是高校存在与发展的合法性基础。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高等教育的相互依赖性愈来愈强,高校被赋予愈来愈多的自治权利和办学资源,同时也被要求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甚至己经远远超出了高校所应承担的职责范畴。高校社会责任泛化,其愈来愈多地介入到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其他社会活动之中,长此以往势必削弱高校作为学术组织和教育组织存在的根基,甚至威胁到高等教育存在与发展的合法性基础。
尽管高校履行社会责任是其社会价值的重要体现,也是高等教育存在与发展的重要基础,但是这种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建立在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履行好高等教育职能的基础之上,并通过不断提高学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水平予以实现;相反,它并非是为了单纯满足经济社会发展所提出的各种实用性需求,却对学校内涵式发展毫无益处的各项社会活动。换言之,高等教育的社会责任是以履行好高校的教育责任为基础,通过履行好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职能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教育需求和学术需求,同时学校社会责任的履行也必须能够推动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水平的显著提升,实现高等教育的内涵式发展。否则,高校完全可以以损害学校发展利益为由拒绝政府和社会所提出的各种不合理要求。
因此,对于高校而言,恪守高等教育的责任伦理,明确学术自由与社会责任的边界,与经济社会发展保持适当的距离,绝不能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履行社会责任为由侵犯高校学术自由发展的权利,影响高等教育自身的健康发展。另外,高校要不断完善法人治理机制,推动高校章程与制度建设,以章程契约等形式明确高校与社会、政府之间的权责边界,处理好高校自治、学术自由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复杂关系,切实发挥高校自治权对学术自由的保障性作用,实现高校自治、学术自由与社会责任之间的良性互动,推动高等教育与经济社会的协同发展。